新修訂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知識點普及宣傳之九
時間:2018-12-18 14:27
為進一步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經營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的合法權益,創造良好的市場競爭環境,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設立了法律責任一章,對有關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存在的問題和監管情況,新法對相關條款作了修改。
五十七、關于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生產經營活動的規定
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六十九條:“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攤派,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造成農民專業合作社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是指某些地方政府和有關單位強迫合作社或者其成員種植某種作物、強制購買指定生產資料或者指定的渠道銷售農產品等的情況。而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依照本社章程的規定,對成員在種植種類、管理方式、生產銷售等方面所作的限制,不屬于非法干預其成員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
五十八、關于以欺詐手段取得登記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七十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向登記機關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要注意兩層含義:
一是違法行為的認定。主要是兩種違法行為:“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是指農民專業合作社在申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時,故意向登記機關提交不真實的材料,既可能是全部不真實,也可能是部分不真實,意圖取得登記的行為。“其他欺詐手段”,是指采取提供虛假登記材料以為的其他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欺騙登記機關,如在登記機關口頭了解有關情況時作虛假陳述,欺騙登記機關。需要注意的是:對于上述兩種違法行為的認定都要考慮登記申請人是否出于故意,并以騙取登記為目的。如不是法定登記事項的虛假且不對登記造成影響,或雖然是法定登記事項不真實但并不是申請人故意為之,而是由于申請人主觀過錯造成的疏漏,不宜認定申請人以欺詐手段取得登記。
二是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根據本條規定,“向登記機關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首先,登記機關應當責令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登記的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其次是罰款,是本次修法新增的處罰措施。但并不是必須采取的處罰措施,登記機關應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處于罰款;決定予以罰款的,應當在本法規定的罰款幅度范圍內,不得超越這個罰款幅度。最后,情節嚴重的,要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情節嚴重”主要指以欺詐手段取得登記過程中存在著違法犯罪行為等需要加重處罰的情節,如,偽造有關國家機關的公務、印章等。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具體違法行為的情節等因素,判斷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達到情節嚴重的,應當予以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五十九、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連續兩年未從事經營活動的規定
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農民專業合作社連續兩年未從事經營活動的,吊銷其營業執照。”本條是修法新增內容。
“連續兩年未從事經營活動”,既包括自設立后兩年內未開展經營活動,也包括開展經營活動后連續兩年中斷經營活動。農民專業合作社連續兩年未從事經營活動的法律責任只有一個,就是吊銷其營業執照。該處罰應由登記機關作出,并且吊銷其營業執照的合作社就失去了合法經營的資格,不能再從事市場經營活動,應依本法規定的程序予以解散。
六十、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虛假材料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報告等材料中,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經營活動中,在申請相關許可證、財政資金扶持等方面,不可避免地會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財務報告等相關材料,在這些材料中如果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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