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知識點普及宣傳之七
時間:2018-12-18 14:25
隨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設立或者加入聯合經濟組織的意愿日漸強烈。近年來,中央有關文件多次提出要引導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新法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專門設立一章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作出規定,以鼓勵、支持和引導聯合社進一步規范發展。
四十六、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設立需要具備的條件
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三個以上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礎上,可以出資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由聯合社全體成員制定并承認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包括三層內容:
一是有三個以上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設立主體只能是農民專業合作社,且需要有三個以上。本條對設立聯合社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數量下限作了規定,對上線沒做限制。
二是設立聯合社應當以自愿為基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采取命令、脅迫等方式強制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或者加入聯合社。
三是聯合社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這些規定與成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是相同的。
四十七、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設立登記的規定
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領取營業執照,登記類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此條明確了聯合社的法人資格,明確聯合社是獨立的經營實體,從法律上保障聯合社可獨立地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可以自己的名義開展經營活動,并與其它市場主體發生權利義務關系。這有利于明確聯合社的市場主體地位,推動聯合社的發展,也有利于有關部門及其他有關方面掌握聯合社發展的真實情況,為推動聯合社發展精準施策奠定基礎。
四十八、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成員債務承擔的規定
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以其全部財產對該社的債務承擔責任;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成員以其出資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承擔責任。”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以其全部財產承擔本社債務。獨立承擔債務,是聯合社獨立享有法人財產權的必然結果。聯合社的財產包括成員出資、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等。值得注意的是,盡管成員出資記載在成員賬戶,但包括成員出資在內的聯合社財產是一個整體,只能以聯合社的名義支配和使用,統一使用、統一經營,不能由成員個人名義獨立支配、任意分割。聯合社在經營過程中對外發生的債務,應當以上述財產為限進行清償,對超出部分,不能要求聯合社成員對債務人承擔清償債務的義務。聯合社成員以出資額為限對聯合社承擔責任,是聯合社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重要不同。本法第六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本條沒有對聯合社公積金作出規定,由聯合社根據自身發展情況確定,聯合社章程或成員大會可以對是否提取公積金、提取公積金比例等作出規定。
四十九、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組織機構
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設立由全體成員參加的成員大會,其職權包括修改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章程,選舉和罷免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理事長、理事和監事,決定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經營方案及盈余分配,決定對外投資和擔保方案等重大事項。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不設成員代表大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理事會、監事會或者執行監事。理事長、理事應當由成員社選派的人員擔任。”
本條明確了兩個問題:一是聯合社不設成員代表大會。這是聯合社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不同之處。聯合社是農民專業合作社之間的聯合,成員只有農民專業合作社,召開成員大會比較容易,因此沒有必要設成員代表大會。二是如果聯合社設立了理事會,理事長、理事應當由成員社選派的人員擔任,其他人員不得擔任,以保障成員社的利益。成員社可以根據需要選派本社的理事長擔任聯合社理事長、理事,也可以選派其他人員擔任。對擔任監事、執行監事的人員,法律沒有統一規定,可有聯合社自主決定。
五十、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選舉和表決形式的規定
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六十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社一票。”
成員大會實行一社一票是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區別于其他市場主體的重要特征。一社一票,是聯合社的成員社地位平等的反映,成員社不論規模大小、出資額多少、與聯合社的交易量大小,在聯合社中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在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的投票權都只能有一票,并且每一票都是平等的,份量相同,沒有附加表決權。這里應該注意:本條規定的“一社一票”中的“一社”指的是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包括企業等其他經營主體,即企業等其他經營主體不能加入聯合社。聯合社成員只能是農民專業合作社。
另外,本條沒有對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形式作出規定,根據法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本章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規定。對于聯合社設立了理事會或者監事會的,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的表決應當適用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實行一人一票。
五十一、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盈余分配辦法的規定
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辦法,按照本法規定的原則由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章程規定。”
法律沒有對聯合社盈余分配的比例作出具體規定,聯合社章程在遵循主要按照成員社與聯合社交易量(額)比例返還的同時,可以根據本社的實際情況對盈余分配比例作出具體規定。
需要注意兩個問題:一是在堅持盈余主要按照成員社與聯合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原則的基礎上,聯合社章程可以對盈余分配的方案作出具體規定,對盈余分配的具體比例、分配程序等內容作出詳細規定。二是聯合社盈余分配辦法只能由聯合社章程規定,成員大會所作的決定不能對盈余分配辦法作出規定。這一規定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有所不同,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和成員大會決議均可對盈余分配辦法作出規定,本條只將該項權力賦予了聯合社章程。
五十二、關于聯合社成員退社的規定
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退社,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以書面形式向理事會提出。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自會計年度終了時終止。”
本條明確了三個內容:
1、聯合社成員退社的要求:一是時間要求。聯合社成員退社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提出,這一規定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退社的要求一致。二是要以書面形式向聯合社理事會提出退社申請。在聯合社沒有理事會的情況下,退社申請可以向本社章程規定的機構或人員提出。聯合社的章程可以對成員退社作出具體規定,但要符合本法規定。不得違反退社自由的原則。三是聯合社成員在聯合社解散和破產階段,不能辦理成員退社手續。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不能辦理成員退社手續。”這一規定同樣適用于聯合社。
2、退社成員資格的終止。成員社提出退社申請后,其成員資格自會計年度終了時終止。在成員的退社申請獲得批準后、會計年度終了前的這段時間,該成員仍享有成員權利,也應履行相關義務。
3、成員社退社的賬務處理。一是如退社時聯合社存在債務,成員社退社時應以出資額、公積金量化的資產份額為限,先還清對聯合社的債務。然后再根據成員賬戶余額清算自身財產。二是成員社對在聯合社的出資享有所有權和收益權,可以依據出資享受章程規定的股金分配,在退出聯合社時,可以依法抽回出資。三是如有對聯合社的交易量,可在會計年度終止時結算盈余。四是聯合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或者捐贈形成的財產,屬于聯合社所有,成員社退出時不能帶走。
五十三、對聯合社適用規則的兜底性規定
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本章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規定。”
聯合社是農民專業合作社之間的聯合,其組織運行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基本一致,許多運行規則可以直接適用本法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