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知識點普及宣傳之四
時間:2018-12-18 14:13
本期內容主要介紹合作社法“第四章組織機構”的有關規定。本章共包括10條,規定了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的設立要求,是合作社加強內部管理的重要內容。
二十六、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的組成、性質和職權范圍
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權利機構和其職權。“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一)修改章程;(二)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三)決定重大財產處置、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四)批準年度業務報告、盈余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五)對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設立、加入聯合社等作出決議;(六)決定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和任期;(七)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于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對成員的入社、除名等作出決議;(八)公積金的提取及使用;(九)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此條包含兩層含義:
一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權利機構是成員大會,成員大會由農民專業合作社全體成員組成。所有成員都可以通過成員大會參與到農民專業合作社事務的決策和管理中來。成員大會以會議的形式行使權力,負責就合作社的重大事項作出決議,集體行使權力。
二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的職權。成員大會職權有九項。其中有三處為此次修改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新增內容:1.新增了聯合社內容,設立、加入聯合社也需經成員大會作出決議的相關內容;2.進一步完善明確了成員大會對成員入社、除名等事項應當作出決議,突出了對成員利益的保護,防止成員變動的隨意性,利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穩定和進一步發展;3.明確農民專業合作社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應當由章程規定,且應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避免公積金使用的隨意性。
二十七、成員大會出席人數和決議方法的有關規定
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三十條對成員大會人數和表決形式作出了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召開成員大會,出席人數應當達到成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設立、加入聯合社的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章程對表決權數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包括兩層含義:一是規定了成員大會出席人數下限,“出席人數應當達到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二是規定了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決議要采取多數通過的表決方法。同時,針對不同的決議事項,規定了相應的決議方法:1.一般決議,指對選舉或者作出決議的一般事項,須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2.特殊決議,指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設立加入聯合社的決議,必須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另外,合作社可以在章程中對一般決議事項和特殊決議事項的表決權數作出更高的規定。
二十八、成員大會和臨時成員大會召開次數和召開情形的規定
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的召集由章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臨時成員大會:(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員提議;(二)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提議;(三)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第二十九條強調成員大會通過召開會議的形式來行使成員的權利的基礎上,本條對會議次數、形式作出了規定。包含兩層含義。一是規定成員大會至少每年應該召開一次。二是依據召開時間的不同,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兩種:定期會議召開時間應當遵從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的規定;臨時會議是未到章程規定召開定期成員大會的期間,農民專業合作社因生產經營過程中可能出現一些特殊情況,需要由成員大會審議決定時要召開臨時會議。
二十九、成員代表大會的設立、職權和人數底線的規定
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依法設立成員代表大會的,成員代表人數一般為成員總人數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
本條有三層含義:一是合作社法關于設立成員代表大會的規定不是強制性的,是保護成員合法權益,確保民主管理,而賦予成員的自主決策權利。設立成員代表大會的合作社應當在章程中載明相關事項。二是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職權或者全部職權。三是法律通過“雙限”辦法規定,“成員代表人數一般為成員總人數的百分之十,但是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比如,某農民專業合作社有3000名成員,其成員代表可以設為300人,但如果只有200名成員,其成員代表則最少應達到51人,而不能按照10%的比例確定為20名成員代表。
三十、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會、監事長、監事會的規定。
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理事會。理事長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理事長、理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此條包含三層含義:一是法律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必須設理事長,可以設立理事會,也可以不設立。二是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監督機構,對合作社的財務和業務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執行監事是指僅由一人組成的監督機構,監事會是指由多人組成的監督機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監督是由全體成員進行的監督,強調的是成員直接監督,因此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不是必設機構。三是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表決沒有附加表決權。
三十一、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聘任人員的規定
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可以按照成員大會的決定聘任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理事長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經理。經理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理事會的決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員。經理按照章程規定和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授權,負責具體生產經營活動。”
經理是合作社的雇員,是理事會(理事長)的業務輔助執行機構,因此,經理由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決定聘任和解聘,在理事會(理事長)的領導下工作,對理事會(理事長)負責。
三十二、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從業限制
一是理事長、理事、經理須遵守同業禁止的規定。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經理不得兼任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這是因為這些人如果到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合作社任職,很容易以自己的有利地位損害另外一方合作社的利益,影響管理決策的獨立性和公平性。同時也容易在所任職的合作社之間的交易中發生利益輸送,損害本社及其成員的利益。
二是有關公務人員的從業限制。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執行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有關公務的人員,不得擔任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或者財務會計人員。”公務員是政府系列的人員,履行一定的管理國家經濟的行政職能,如果在合作社中兼職,很容易滋生以權謀私或權錢交易的不正之風,為杜絕這類弊端,我國有關法律和相關政策均禁止國家公務員在經營性組織中兼任職務。